重庆市惩治拐卖妇女儿童条例第九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可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参与拐骗、接送、窝藏、中转、贩卖妇女、儿童的;(二)收买和参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三)为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费或其他条件的;(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五)参与偷盗婴幼儿的;(六)其他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的。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