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停止排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五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