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已废止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污染源及厂区周围环境质量的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为其实施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网站向社会如实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