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五)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六)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七)行政机关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或转移到其他单位进行收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收费行为。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