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已废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报、瞒报、漏查、漏报农业重大生物灾情的;(二)截留、挪用农业有害生物防治资金和物资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