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引进境外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责令其销毁所引进的繁殖材料及生长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