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及其城市道路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组织不符合条件的单位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监督检查,造成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