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劳动保险基金;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

(三)工程排污费;

(四)住房公积金;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