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三十二条已废止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