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第二十一条已废止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