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十二条已修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与之相应的资金;(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业务、安全服务等方面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