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已修改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健全动物疫病防控机制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强制免疫计划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其他未按照规定上报动物疫情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监督的;
(五)未按照规定查处动物防疫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