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动物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演出、比赛、展览、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