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样品应当及时检验,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或者委托人。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的书面申请,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逾期未提出复检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