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未依法进行统计登记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