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