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进行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对个人采挖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采挖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至五千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