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

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