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破坏、损毁、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的;

(2)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和摊派的;

(3)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农业机械产品的;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农业机械产品的。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