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审批机关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居民住宅区名称,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发放标准地名使用证。

审批地名不得收取费用。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