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苗族人员。

地方法规 ·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