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线路经营权,重新确定经营者:

(一)未按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的时间投入运营的;

(二)严重扰乱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的;

(三)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收回线路经营权的决定前,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