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第十七条已修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线路经营权,重新确定经营者:(一)未按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的时间投入运营的;(二)严重扰乱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的;(三)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的;(四)擅自停业、歇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收回线路经营权的决定前,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