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公开考录公务员、招录工作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奖励。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特点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向未达到残疾人就业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推荐合适的残疾人就业。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