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第十四条已修改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质日常监督。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的执业条件和范围。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定的专业监测资质。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27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