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第十三条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周围不低于三十米范围内,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筑物;(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27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