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村镇选址建设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等规定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条例规定获得村镇选址建设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6个月未开工,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村镇选址建设意见书自行失效。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