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三)登记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登记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