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应当暂扣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机动车所有人在十五日内依法接受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是单位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不能暂扣驾驶证并记分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另处一千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直至接受处理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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