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

(五)伪造、涂改、买卖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

(七)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