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并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