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三)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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