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建设、经贸、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进行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鉴定机构鉴定。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