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