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下列单位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一)建设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

(二)生产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其他再生资源的。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从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应当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