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暂住证》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向住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办理补领新证手续。

暂住人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暂住手续,持有《暂住证》的,须交回《暂住证》。

地方法规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