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改正外,可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废弃物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一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