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招标,吸收社会资金参与。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