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申请设立或立项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首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计划、经贸、建设、土地、地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 第七条 一切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或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 因开发、建设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