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已废止开发、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使用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限期改正或配套建设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拒不执行并继续污染环境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防治污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他人损失等责任。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3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