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或拒绝、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3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