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或拒绝、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