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