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二)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

(三)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严格限制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内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确需建设该类项目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