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冶金、电力、稀土、化工等重污染行业中的企业拒不实行清洁生产审核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氟化物不达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厂和集中供热热源厂脱硫率,脱硫、除尘设施运行率未达到要求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稀土精矿的企业未如实填报《稀土精矿运输转移联单》的;将稀土精矿出售给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含放射性废渣未进行安全处置的企业的。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