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防治废气、尘、恶臭污染第三十条已修改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原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搬迁治理。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