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原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搬迁治理。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