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未知(-1)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有计划地对职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培训经费,用于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