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失业保险机构应与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密切配合,为失业职工提供下列再就业服务:

(一)为失业职工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二)对愿意较长时间接收失业职工的单位,可将所接取失业职工应领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拨给,作为工资性资助;

(三)对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应领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作为自谋职业的启动资金;

(四)组织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

(五)组织失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