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对检举、制止违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