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售、非法出具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的;

(四)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