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二)出售、非法出具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的;(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的;(四)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5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