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第三章 产地检疫第十六条已修改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疫情的饲养场(户);(二)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期内;(四)临床检查健康;(五)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须符合规定。经检疫不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5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