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邮政、电信、电视网络、铁路、供电、供水、供气、路桥等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或者以其他方式增加企业的负担。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